- 麗山幣
- 60 元
- 黃金
- 921 條
- 黨籍
- 麗山社會黨
- 閱讀權限
- 200
- 註冊時間
- 2017-8-3
|
中正民國憲法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正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正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正民國國籍者為中正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正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中正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正民國國旗定為紅地、正中黃環內置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中正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四十八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四十八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五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十六條(地位)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七條(最高立法機關)
國民大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代表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二十八條(國大代表之名額)
第一屆及第二屆定為三席。第三屆之名額,則由第二屆國民大會按人口分佈情況定額不少於三席,並修訂本條。
第二十九條(國大職權)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彈劾或罷免總統、副總統。
二、修改憲法。
三、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三十條(國大選舉)
國大代表選舉如左:
一、上屆國代任期屆滿前十五天由政風特局公布選舉流程。
二、全國經政風特局核定的合資格選民選出國大代表。
第三十一條(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
國大代表任期如左:
一、國民大會代表每三個月改選一次。
二、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國大代表資格如左:
一、須於本國註冊十四天,上線時數共三小時,發帖數量為五十帖。
二、選舉前三個月內在本國沒有干犯判處七天或以上的刑事案紀錄。
第三十二條(正議長之選舉)
國大設議長一人,由國大代表互選之。
第三十三條(委員會之設置)
國大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三十四條(常會)
國大會期每月兩次,自行召集,休會期為每月的廿七日至卅日。
第三十五條(臨時會)
國大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國大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三十六條(關係院首長列席)
國大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三十七條(公布法律)
國大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辦理。
第三十八條(國大開會地點)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九條(言論免責權)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四十條(不逮捕特權)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四十一條(組織、選舉、罷免及行使職權程序之法律)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總統
第四十二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正民國。
第四十三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四十四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四十五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四十六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國民大會之通過或追認。國民大會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七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八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九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五十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國民大會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國民大會追認。如國民大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五十一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五十二條
中正民國國民註冊滿三十天、總發帖數量為一百帖、無干犯本國刑事案底者,得參選或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四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個月,連選得以無限連任。
第五十五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五十六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七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六十天。
第五十九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 行政
第六十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六十二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國民大會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十五日內咨請國民大會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國嚨大會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六十三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六十四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國民大會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國民大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國民大會議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國民大會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國民大會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國民大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國民大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七日內,移請國民大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六十五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六十六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國民大會。
第六十七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十天內,應提出決算於政風特局。
第六十八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司法
第六十九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一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政風特局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政風特局同意任命之。
第七十二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七十三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七十四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監察
第七十五條
政風特局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七十六條
政風特局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政府、中央政府及國民大會互選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市一人。
二、中央政府一人而不得由行政院長出任。
三、國民大會一人而不得由議長出任。
第七十七條
政風特局設局長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七十八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十天,連選得連任。
第七十九條
政風特局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八十條
政風特局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八十一條
政風特局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八十二條
政風特局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政風特局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八十三條
政風特局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八十四條
政風特局對於司法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
政風特局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八十六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八十七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八十八條
政風特局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九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六十天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國民大會。
第九十條
政風特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九十一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市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九十二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市執行之:
一、省、市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市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市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市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九十三條
左列事項,由省、市立法並執行之:
一、省、市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市公營事業。
五、省、市合作事業。
六、省、市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市財政及省、市稅。
八、省、市債。
九、省、市銀行。
十、省、市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市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市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市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九十四條
除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市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市。遇有爭議時,由國民大會解決之。
第九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九十五條
省得召集省政府,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省政府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立法權。
二、省行政劃分權。
三、省政府人事任命權。
第九十七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九十八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
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九十九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零八條
省下設鎮,鎮組織、人事架構自治按照省政府授權自行立法之。
第 二 節 市
第 一百零二條
市實行市自治。
第一百零三條
市得召集市政府,省設省政府,置市長一人。市長由市民選舉之。
市政府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四條
市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市立法權。
二、市行政劃分權。
三、市政府人事任命權。
第一百零五條
市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
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零六條
市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零七條
市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零八條
市下設區,區組織、人事架構自治按照市政府授權自行立法之。
第十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一百零九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不強制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一十條
符合中正民國國民資格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
者外,得上述國民資格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中正民國國民資格之規定,由國民大會立法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一百一十五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一百一十六條
中正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一十八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二節 外交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正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二十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中正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中央為謀省、市與省、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市,應酌予補助。
省、市為謀鎮、區與鎮、區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鎮、區,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二十六條
中正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第一百三十二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三十六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三十八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四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十二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國民大會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四十三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四十四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總統或行政院長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三天公告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