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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組織法(草案)

內政部組織法

第一章 內政部職責
第二章 警防事務
第三章 政風事務
第四章 選舉事務
第五章 區政事務
第六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內政部職責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內政部組織法》。
第二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三條 內政部對於各省、市及縣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及具處罰之權力。
第四條 內政部管轄下列各政務,並視情況委任專員或助理大臣專責該政務:
 一 警防事務;
 二 政風事務;
 三 選舉事務;
 四 區政事務。
第五條 內政部內政部長,行政院長委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並設不多於三名助理部長。
第六條 內政部若認為有關公民觸犯法律,可根據本例或其他由內政部管轄之相關之法例作依據,對其作出檢控。

第二章 警防事務

第七條 警防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首長委任一專員或助理部長專責管理之。
第八條 內政部承擔本國論壇警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本國論壇警防機關執行警政任務。
第九條 承擔各警防事務如下:
 一 根據《刑法》所授予之權責,維持黃名帝國之治安,並具有相關檢控之權力;
 二 根據《中正民國首都管理法》所授予之權責,維持中正民國之一切治安,並具有相關之檢控權力;
 三 承擔相關之刑事類法例。
第十條 若內政部需執行本國論壇警防業務,需由內政部長報請上級發放公告。
第十一條 內政部就警防事務,若有合理懷疑本國公民觸犯法律,可根據法律對該人士作出檢控。

第三章 政風事務

第十二條 政風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首長委任一專員或助理部長專責管理之。
第十三條 內政部承擔對地方行政機關管理組織有監察、督導、懲治糾正及建議之責。
第十四條 內政部可根據本章第二條所列明之機關部門,認為有違背法令、失責失職或踰越權限者,可報請上級投訴之。
第十五條 審計及觀察機構如下:
 一 官方機構;
 二 地方行政機關;
 三 官辦商事企業。

第四章 選舉事務

第十六條 選舉監察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首長親自管理之。
第十七條 承擔《選民法》 所提及之職責。
第十八條 承擔《國民大會選舉法》 所提及之職責。
第十九條 選舉事務各細則,由內政部定之,由內政部長報請上級核准之。

第五章 區政事務

第二十條 區政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首長委任一專員或助理部長專責管理之。
第廿一條 內政部負責管理民政事務所之各事項,並可根據本例製訂細則協助管理。
第廿二條 內政部負責監督各省、市及縣事項,並可根據本例製訂細則協助管理。

第六章 附例

第廿三條 內政部內各管轄之政務細則,由內政部定之,並報請上級核准之。
第廿四條 本法之修訂、廢除、更改必須由內政部長或以上之國務級官員提呈國民大會審議,並須獲刊憲方能生效。
第廿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RE: 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

內政部組織法

第一章 內政部職責
第二章 警防事務
第三章 政風事務
第四章 選舉事務
第五章 區政事務
第六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內政部職責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內政部組織法》。
第二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三條 內政部對於各省、市及縣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及具處罰之權力。
第四條 內政部管轄下列各政務,並視情況委任專員專責該政務:
 一 警防事務;
 二 政風事務;
 三 選舉事務;
 四 區政事務。
第五條 內政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次長一人,專員四人,部長提名經行政院長同意委任。
第六條 內政部若認為有關公民觸犯法律,可根據本例或其他由內政部管轄之相關之法例作依據,對其作出檢控。

第二章 警防事務

第七條 警防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首長委任一專員專責管理之。
第八條 內政部承擔本國論壇警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本國論壇警防機關執行警政任務。
第九條 承擔各警防事務如下:
 一 根據《刑法》所授予之權責,維持本國之治安,並具有相關檢控之權力;
 二 根據《中正民國首都管理法》所授予之權責,維持中正民國之一切治安,並具有相關之檢控權力;
 三 承擔相關之刑事類法例。
第十條 若內政部需執行本國論壇警防業務,需由內政部長報請上級發放公告。
第十一條 內政部就警防事務,若有合理懷疑本國公民觸犯法律,可根據法律對該人士作出檢控。

第三章 政風事務

第十二條 政風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委任專員專責管理之。
第十三條 內政部承擔對地方行政機關管理組織有監察、督導、懲治糾正及建議之責。
第十四條 內政部可根據本章第二條所列明之機關部門,認為有違背法令、失責失職或踰越權限者,可報請上級投訴之。
第十五條 審計及觀察機構如下:
 一 官方機構;
 二 地方行政機關;
 三 官辦商事企業。

第四章 選舉事務

第十六條 選舉監察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部長親自管理之。
第十七條 承擔《選民法》 所提及之職責。
第十八條 承擔《國民大會選舉法》 所提及之職責。
第十九條 選舉事務各細則,由內政部定之,由內政部長報請上級核准之。

第五章 區政事務

第二十條 區政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委任專員專責管理之。
第廿一條 內政部負責管理民政事務所之各事項,並可根據本例製訂細則協助管理。
第廿二條 內政部負責監督各省、市及縣事項,並可根據本例製訂細則協助管理。

第六章 附例

第廿三條 內政部內各管轄之政務細則,由內政部定之,並報請上級核准之。
第廿四條 本法之修訂、廢除、更改必須由內政部長或以上之國務級官員提呈國民大會審議,並須獲刊憲方能生效。
第廿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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