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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組織法(草案)

外交部組織法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外交及有關涉外業務,特設外交部。
第二條 外交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外交關係發展之情勢研判、涉外政策之規劃、審議及協調。
 二、涉外政治、軍事、安全、通商、經濟、財政、文化、國際組織參與、公眾外交及其他涉外事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監督。
 三、駐外機構之設立、指揮、督導,與其業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四、涉外法律事務之研擬、解釋、規劃及推動。
 五、各國駐華機構與人員之禮賓規劃及執行。
 六、護照、簽證、文件證明等領事事務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政策之規劃及督導。
 七、國際新聞傳播政策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八、外交領事與國際事務人員培訓、外交政策研究及國際交流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外交事項。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次長一人,部長提名經行政院長同意委任。
第四條 外交部設領事事務局,辦理執行護照、簽證、文件證明核發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事項。
第五條 外交部為應業務需要,得派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六條 外交部得委託特定團體處理涉外事務。
第七條        外交部得視業務需要,辦理無給職之無任所大使之遴聘作業。
第八條        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第九條        外交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條 外交部政務規程可依據本法所授予之權限所進設定,由外交部長批准之。
第十一條 本法之任何訂定、更改、廢除必須經由外交部長或以上級別官員報請國民大會,經國民大會決定後必須並刊憲。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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