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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本帖最後由 楊四維 於 2018-2-14 01:10 編輯

第一條 為貫徹憲法保障民主法治及人民參政權之本旨,統籌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設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席,其餘委員三人。司法院院長兼任主席、副主席及委員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任期一年。
第三條 主席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席代理;主席、副席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第四條 本會主席、副主席以及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參與選舉。

第五條 選舉委員會須依照本規程及憲法及相關法律,履行以下職責:
 甲 制定提名人及候選人資格;
 乙 接收候選人名單;
 丙 制定投票及點票方法及程序;
 丁 制定選舉期間之申訴機制;
 戊 當選人、議席分配宣告;
 己 需要時檢討選舉安排,提供意見予行政院考慮修改選舉相關法例及安排;
 庚 其他選舉、罷免事務。
 辛 選民登記冊由內政部製作及管理內容,選舉委員會僅負責根據登記冊設置票站予選民行使投票權。
 壬 候選人政見發表會、辯論會之辦理事項。

第六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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