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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類] 第五章 選民法

選民法

【生效日期】2018年12月15日


【法律背景】
第一屆立法院第四次會議通過。

【法律內容】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民資格
第三章 選民登記冊
第四章 喪失選民資格
第五章 附則

【法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稱為《選民法》。

第二章 選民資格
第二條 以下人士在滿足以下條件後即符合選民資格:
 一 在本國註冊滿三十天。
 二 總帖量(包括發帖及回應)達二十五帖或以上。
 三 在線總時數一小時或以上。
第三條 以下人士或組織沒有選舉權利:
 一 本國之組織或根據《人民團體法》所產生之論壇帳戶;
 二 經由法院所發出之相關命令;
 三 被拒入境之人士。

第三章 選民登記冊
第四條 行政院內政部須定期輯錄及更新記載符合資格之選民資料於《選民登記冊》內。
 一 行政院內政部必須在任何選舉投票日前三天更新《選民登記冊》。
 二 中央選舉委員會在行政院內政部公佈《選民登記冊》後覆檢選民資料正確無誤。
第五條 《選民登記冊》所載之資料包括:
 一 選民在本國論壇註冊之名稱;
 二 選民帳號(UID)號碼;
 三 選民註冊天數及上線總時數。
第六條 行政院內政部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記載符合成為合法選民資格之選民資料於《選民登記冊》內,該名人士可經法院申訴並對該項拒絕記載作司法覆核。法院對該案件之判決為該記載之最終決定。
第七條 若符合成為合法選民資格之選民資料尚未記載在《選民登記冊》內,該名人士可主動向行政院內政部申報要求記載在《選民登記冊》內。
第八條 任何因特殊情由而須恆常使用代理伺服器或虛擬私人網絡通訊位址進出本國之選民,必須主動向行政院內政部申報,並獲得該部許可,方能恆常使用代理伺服器或虛擬私人網絡通訊位址進出本國。

第四章 喪失選民資格
第九條 任何已紀錄在《選民登記冊》之選民,若在任何時候未能滿足本法第二條之規定,即自動喪失選民資格。
第十條 行政院內政部須將第九條所述之選民從《選民登記冊》中刪除,並於附註中紀錄原因。
第十一條 若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任何選舉違法行為或任何行為引致選舉失去公平性,可命令:
 一 撤銷相關人士之選民資格及宣告指定期限內相關人士不能再次成為選民;
 二 撤銷相關人士之選票;
 三 宣告該次選舉無效。
以上各項可同時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二條 本法於公告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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