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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制定之。
第二條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立法委員應在當選後向立法院秘書處報到。第三條 立法院每屆第一會期報到首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委員就職宣誓及院長、副院長之選舉。
第四條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第五條 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三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六條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二章 議案審議
第七條 立法院審議法案時以三讀會議決之。
第八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告行之。
一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立法院行政處,經院長准許上呈第一讀會。
二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九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一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二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第十條 法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若有異議可提出修訂並進行表決。
第十一條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一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第十二條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一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二 法律案付委經逐條討論後,院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審查會對已通過之條文,不再討論。
第十三條 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第十四條 總統依《總統法》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一 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二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三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三章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十五條 立法院得於每屆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十六條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一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第十七條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主席決定。
一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第十八條 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
第四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十九條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二十條 立法院依前項規定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提出質詢之會議次數,由立法院長經全院立法委員的二分之一同意定之。
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全體委員二分之一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第二十二條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質詢。
第二十三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質詢委員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二十四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一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二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第二十六條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五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二十七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第二十八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第六章 覆議案之處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得就立法院決議之法案、條約案之全部或一部,經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
第三十條 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
第三十一條 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院送達七日內提出院會以投票表決。如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第七章 不信任案之處理
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依本法規定,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第三十三條 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
第三十四條 不信任案於審查前,連署人得撤回連署,未連署人亦得參加連署;提案人撤回原提案須經連署人同意。
前項不信任案經主席宣告審查後,提案人及連署人均不得撤回提案或連署。
審查時如不足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者,該不信任案視為撤回。
第三十五條 不信任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方為通過。
第三十六條 立法院處理不信任案之結果,應咨送總統。
第三十七條 不信任案未獲通過,該屆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第八章 彈劾案之提出
第三十八條 立法院依本法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得提出彈劾案。
第三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第四十條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第四十一條 立法院依本法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完成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三日內提出答辯。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立法院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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