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論壇 繁體 | 簡體
Sclub交友聊天~加入聊天室當版主
分享
返回列表 發帖

行政院呈交立法院各項草案(三)

隆美爾院長,我代表行政院現在提交以下數項的法律草案,希望立法院盡早審議。

一、行政院組織法(草案)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法(草案)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草案)
四、土地法(草案)
五、中央選舉委員會職權法(草案)

自由、民主、團結

行政院組織法(草案)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行政院組織法》。
第二條 行政院行使本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經濟部。
第三條 行政院設中央銀行。
第四條 行政院設國家歷史局。
第五條 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六條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七條 行政院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八條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
第九條 行政院置發言人一人,特任,處理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得由政務職務人員兼任之。
第十條 行政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一條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
第十二條 行政院轄下部門之分工指引,得由行政院長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告日起施行。

自由、民主、團結

TOP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委員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四章 投票程序
第五章 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六章 補選
第七章 立法委員當選者確認程序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稱為《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法》。
第二條 立法委員選舉依《立法院組織法》規定之。

第二章 立法委員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條 參選人出現等額情況,都必須進行投票。投票選擇的數目,按照議席總和減一所定。選民資格必須根據本國《選民法》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第四條 制定選舉的期限及選舉的形式由行政院內政部負責。
第五條 選舉必須經過報名、投票、及確認三項法定程序,選舉必須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六條 選舉時間表及立法委員議席數目由當屆立法院按照《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審議及批准。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七條 參選人必須在中央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提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於民政事務所內。
第八條 參選人必須於民政事務所內提交一份報名表格,其資料必須包括(如下):     
 一 參選人姓名;
 二 參選人政綱;
 三 參選人黨籍(如有)。
第九條 參選人必須是本國合資格選民,選民資格必須根據本國《選民法》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第十條 參選人如於參選期間觸犯法例或等候判刑,其參選資格有可能被奪。

第四章 投票程序
第十一條 投票日數必須不少於三日時間。
第十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必須在選舉開展之前,以公開、公平、公正形式說明選舉詳細情況。
第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必須清晰並清楚地列明投票的方法及期限。

第五章 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由至少三人組成,其中一人為委員會主席。
第十五條 委員會主席由當任內政部長出任,委員由法官或其他部長委任之人員組成。
第十六條 委員會有下列職責:
 一 根據本法制定提名人及候選人資格;
 二 根據本法接收候選人名單;
 三 根據本法制定選舉期、投票及點票方法及程序;
 四 制定選舉期間之申訴機制;
 五 選舉結果宣告;
 六 其他選舉事務。
第十七條 倘若內政部長參選,由行政院長指定一名非參選的部長出任選委會主席。

第六章 補選
第十八條 立法委員出缺,必須進行補選。
第十九條 立法委員之補選,內政部長須在立法院公告立法委員出缺後籌組補選委員會,如本法第五章一樣。
第二十條 補選委員會要在組成後七天內執行提名期,補選必須在十八天內完成。
第廿一條 補選之當選人,其任期至原任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日止,唯原任立法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內出缺,則補選當選人之任期重新計算。

第七章 立法委員當選者確認程序
第廿二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中央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廿三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主席宣告當選人名單並宣佈各候選人得票數目。
第廿四條 選舉委員會主席在當選人產生後向法官呈交名單後,當選人須向法官宣誓確認當選資格,當選人之任期,非補選者則在原任任期結束時生效。補選者在向法官宣誓後生效。

第八章 附例
第廿五條 本法經立法院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廿六條 本法自公告日起施行。

自由、民主、團結

TOP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制定之。
第二條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立法委員應在當選後向立法院秘書處報到。第三條 立法院每屆第一會期報到首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委員就職宣誓及院長、副院長之選舉。
第四條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第五條 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三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六條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二章 議案審議
第七條 立法院審議法案時以三讀會議決之。
第八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告行之。
 一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立法院行政處,經院長准許上呈第一讀會。
 二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九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一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二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第十條 法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若有異議可提出修訂並進行表決。
第十一條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一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第十二條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一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二 法律案付委經逐條討論後,院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審查會對已通過之條文,不再討論。
第十三條 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第十四條 總統依《總統法》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一 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二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三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三章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十五條 立法院得於每屆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十六條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一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第十七條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主席決定。
 一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第十八條 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

第四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十九條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二十條 立法院依前項規定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提出質詢之會議次數,由立法院長經全院立法委員的二分之一同意定之。
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全體委員二分之一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第二十二條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質詢。
第二十三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質詢委員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二十四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一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二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第二十六條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五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二十七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第二十八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第六章 覆議案之處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得就立法院決議之法案、條約案之全部或一部,經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
第三十條 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
第三十一條 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院送達七日內提出院會以投票表決。如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第七章 不信任案之處理
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依本法規定,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第三十三條 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
第三十四條 不信任案於審查前,連署人得撤回連署,未連署人亦得參加連署;提案人撤回原提案須經連署人同意。
前項不信任案經主席宣告審查後,提案人及連署人均不得撤回提案或連署。
審查時如不足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者,該不信任案視為撤回。
第三十五條 不信任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方為通過。
第三十六條 立法院處理不信任案之結果,應咨送總統。
第三十七條 不信任案未獲通過,該屆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第八章  彈劾案之提出
第三十八條 立法院依本法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得提出彈劾案。
第三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第四十條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第四十一條 立法院依本法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完成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三日內提出答辯。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立法院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自由、民主、團結

TOP

土地法(草案)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釋義
第三章 土地限制
第四章 土地類型定義之權力
第五章 土地估值之權力
第六章 徵收地稅之權力
第七章 徵收土地之權力
第八章 土地登記
第九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土地法》。

第二章 釋義

第二條 土地之定義為本國論壇內之一切版塊,包括子版塊在內。
第三條 公有土地為政府所擁有之土地。
第四條 私有土地為國民或《人民團體法》第一章第二條內所列明之組織所擁有之土地。

第三章 土地限制

第五條 以下土地不得成為私有土地:
    一 政府部門、公共服務機構之辦公地方;
    二 國民廣場;
    三 國家分配之官邸、府第;
    四 使領館;
    五 法定古蹟;
    六 軍事機關營所;
    七 其他經由法律或總統令所禁止私有之土地。

第六條 以下土地不得轉讓或交易:
    一 國家分配之官邸、府第;
    二 政黨所擁有之土地;
    三 被用作法定押記之私有土地;
    四 經由總統或行政院長所發出之禁止轉讓或交易命令之土地;
    五 經由法院所發出之相關命令。

第七條 在以下情況,本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之限制可被豁免:
    一 因破產或清盤令而被強制接管之政黨擁有地            或
    二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說明之土地經債權人同意下所轉讓或交易   或
    三 經由總統或行政院長所發出之豁免命令               或
    四 經由法院所發出之相關命令。

第四章 土地類型定義之權力

第八條 經濟部長有權對土地之類型作出定義。
第九條 若土地擁有者或業權持有者對經濟部長經由本條例第八條對該土地類型所作出之定義不滿,可經由法院申訴要求為該土地之類型作出最終裁決。

第五章 土地估值之權力

第十條 土地之估值由經濟部長定之。
第十一條 土地估值辦法及執行措施,由經濟部長定之。

第六章 徵收地稅之權力

第十二條 政府有權向土地擁有者徵收地稅。
第十三條 地稅金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章 徵收土地之權力

第十四條 若土地擁有者未能按地稅通知所列明之限期內繳納地稅,政府有權徵收有關土地以填補未能繳納之地稅。
第十五條 若根據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徵收之土地價值未能抵銷地稅金額,則土地擁有者仍需繳納有關差額。
第十六條 在以下情況,政府有權徵收土地:
     一 行政院長得到以總統同意下所發出之徵收土地命令 或
     二 經由法院所發出之相關命令。
第十七條 經徵收之土地會被視為公有土地,並由政府所擁有。
第十八條 除非法院對補償部份另有安排,經由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徵收之土地,政府須按該土地之估值向土地擁有者作出補償。

第八章 土地登記

第十九條  土地擁有者或業權持有者必須在取得土地或業權後兩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有關土地或業權登記。
第二十條 購買或取得土地或業權一方必須在轉讓或交易土地或業權合約生效後兩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有關土地擁有者或業權者之更新,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一條 土地擁有者必須在土地被用作法定押記或該法定押記被解除後一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有關土地押記,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二條 債權人以抵押轉讓(固定押記)取得土地後必須在一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更新有關土地擁有者,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三條 債務人在解除被抵押轉讓(固定押記)之土地後必須在一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更新有關土地擁有者,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四條 田土廳土地名冊內所記載之土地擁有者為法定土地擁有人。田土廳土地名冊內所記載之土地業權者為法定業權持有人。
第二十五條 未能於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列明之限期內向田土廳進行土地登記者,田土廳有權向該名人士或組織作出罰款。

第九章 附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自由、民主、團結

TOP

中央選舉委員會職權法(草案)

【條目】
第一章 架構
第二章 職責
第三章 投票程序
第四章 附例


第一章 架構
第一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行政院內政部的常設官方機構,受《總統選舉法》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法》規定。
第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主席由內政部長出任,大法官為當然委員兼副主席。主席可任命不多於三位人士出任委員。
第三條 倘若內政部長或大法官出缺、參選或未有履行本法所列之職責,總統有權另行任命委員會主席,原任委員會主席即時解除職務。
第四條 倘若委員報名參選,立即暫停委員職務至有關選舉程序結束為止。

第二章 職責
第五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須按照本法及擬選舉公職相關法例,履行以下職責:
 甲 制定提名人及候選人資格;
 乙 接收候選人名單;
 丙 制定投票及點票方法及程序;
 丁 制定選舉期間之申訴機制;
 戊 議席分配宣告選舉結果;
 己 需要時檢討選舉安排,提供意見予行政院考慮修改選舉相關法例及安排;
 庚 其他選舉事務。
 辛 選民登記冊由行政院內政部依照《選民法》製作及管理內容,中央選舉委員會僅負責根據登記冊設置票站予選民行使投票權。

第六條 根據《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法》,立法委員換屆選舉時間表由立法院決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僅負責根據時間表主持選舉程序。
 甲 選舉議席出缺補選之時間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決定。補選須在立法院長宣告選舉議席出缺後七天內開始提名期,十四天內完成補選。

第三章 投票程序
第七條 選舉之投票方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制定之。
第八條 投票日數必須不少於三日時間。
第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必須在選舉開展之前,以公開、公平、公正形式說明選舉詳細情況。
第十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必須清晰並清楚地列明投票的方法及期限。

第四章 附例
第十一條 本法經立法院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自由、民主、團結

TOP

謝謝同志。

TOP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