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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呈交議案(19/08/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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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希
發表於 2019-8-19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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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呈交議案(19/08/2019)
麗黃貨幣互換協定(草案)
一 根據麗山共和國政府及黃名帝國女皇陛下政府締結友好,履行互助承諾,制定麗黃貨幣互換協定(黃名一方稱為「黃麗貨幣互換協定」)。
二 本協定有效期為一百八十天,須由麗山共和國立法院審議通過後,生效日期以兩國政府代表簽署當日為準。
三 兩國貨幣的官方匯率定價為一黃名幣兌換三麗山元。
四 兩國貨幣兌換,必須由兩國的持外匯准照的商業銀行向當地人民兌換。持准照之商業銀行須向兩國的中央銀行以官價承兌現銀,手續費用由該國的中央銀行自行定例。
甲 兩國中央銀行須以電匯形式向對方中央銀行通報,並向商業銀行發出電匯文件到當地承兌現銀。
乙 兩國中央銀行須在麗山共和國設置外匯結算中心,向中心通報所發出的電匯文件一切的資料。通報機制由外匯結算中心制定之。
丙 兩國中央銀行的匯兌業務會由外匯結算中心以月結形式發放已承兌的款項。
五 兩國中央銀行每月向持准照之商業銀行提供現銀上限為五百黃名元,即等額的一千五百麗山元。如額度在當月用罄,而商業銀行需要現銀兌換,則由商業銀行自行向公眾集資承擔。
六 兩國政府須每三個月檢視官方匯價及市場對外匯需求而調整向商業銀行供現銀的兌換上限。
七 如有特別情況,兩國政府可隨時召開會議重議協定的修改或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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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希
發表於 2019-8-19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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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議案
麗山共和國與黃名帝國關係提升至同盟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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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希
發表於 2019-8-19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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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發布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法例發布條例》。
第二章 資料庫
第二條 行政院長授權予行政部門設立一個適用於麗山共和國的法律資料庫並維持其運作。
一 資料庫可在首都論壇或以網站形式發布。
第三條 資料庫可供公眾閱覽,並確保資料經常更新及無誤。
第四條 資料庫須記載以下的資料:
一 國家外交締約。
二 參與及簽訂的國際公約。
三 國家法律及附屬法例。
四 大法官釋法文。
第五條 資料庫所記載之文書文本,其文本屬首都論壇指定區域或認可網站所發布的,或直接從認可網站列印的;及官方蓋印核證者,即屬該文書的經核證文本。
一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資料庫文書的經核證文本,須推定為該文書於該文本中的指明日期的版本的正確表述。
二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網站凡宣稱屬認可網站,須推定為認可網站。
三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文件凡看來是某資料庫文書的經核證文本,須推定為該文書的經核證文本。
第六條 按照本條例第二條所授權部門,可安排以單行本的形式,發行資料庫文書的經核證文本的複製本。
一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資料庫文書的經核證文本的複製本,如屬官方單行本所載者,須推定為該文書於該複製本中的指明日期的版本的正確表述。
第三章 法例格式
第六條 每項法例在公告時須載有:
一 法例的章節及名稱。
二 法例在立法院通過立法、修訂或廢除的細則。
三 法例的生效或失效的日期。
四 法例全文。
五 法例的序號。
第七條 根據本條例第二章第四條的第一及第三項者,只需列出:
一 外交締約或國際公約名稱。
二 該約全文或附屬條款。
第八條 所有法例及附屬法例,均以中文文本為準。序號可使用下列模式:
一 中文數字。
二 阿拉伯數字。
三 干支序號。
第九條 刊載法例全文必須清楚顯示序號及內容,須確保字句與立法院通過之版本一致。
第四章 編輯權力
第十條 行政院或其授權之行政部門可編配章號予任何條例。
第十一條 資料庫中所載的資料庫文書,須按類別整合及編排序列。
第十二條 行政院或其授權之行政部門可作出下列的編輯修訂權:
一 修改該條例的名稱、簡稱或引稱。
二 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另一條例的名稱、簡稱或引稱被修改的情況下,以修改後的名稱、簡稱或引稱,取代對該另一條例的名稱、簡稱或引稱的表述。
三 改正文法、文書或排印上的錯誤。
四 改變提述或表達數目、年份、日期、時間、金額、數量或計量的方式。
五 修改某條文的內文,以反映根據另一條文當作已對該條文作出的修訂。
六 略去任何制定語式條文或有效期已屆滿或已失時效的條文。
七 改變定義的次序,或列表中沒有編號的項目的次序。
八 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本所載的列表中的某個項目之後,加入該項目的另一法定語文的對應詞。
九 改變格式、內容鋪排、印刷文體或任何其他版面方面的安排。
十 根據本條例的修訂,作出相應的修訂。
第十三條 編輯修訂時禁止改變任何條例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下列為編輯修訂的效力:
一 若某條例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修訂,須按照立法院通過修訂或增刪時的日期作準。
二 立法院通過之法例,若以第一款規定而編輯修訂未能即時配合,該例之生效時間以立法院長宣告通過的時間為準。
三 編輯修訂之生效日期不得早於載有對該修訂的描述的紀錄首次發布的日期,並須於該紀錄內指明。
四 在認可網站發布的上述經修訂的條例的文本,須在適當位置,列明有關條例已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修訂。
第五章 修訂紀錄及修正法例內容
第十五條 行政院或其授權之行政部門須編訂編輯修訂紀錄:
一 編輯時間
二 對該紀錄的使用者有用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所有編輯修訂的紀錄都必須在認可網站發布及在條例中列明。
第十七條 行政院或其授權之行政部可發布命令作出修正的權力:
一 為確使某條例本身或與另一條例在表達方面得以統一,修改首述條例。
二 藉著移轉字句、將某條例的條文的全部或部分與該條例的另一條文或其他條文結合,或將某條例的條文分為款,修改有關條文的格式或編排。
三 將任何條例中的保留或過渡性條文,移轉至該條文所關乎的另一條例中。
四 在不改變條文次序的前提下,將某條例的條文編集成組及為各組條文編號及定標題;
五 修訂某條例中任何條文的標題或任何一組條文的標題,以反映該條文或該組條文的內容;
六 在某部門、職位、人員或地方的名稱、職稱、地點或地址有所改變的情況下,修改任何條例中的該名稱、職稱、地點或地址,以反映有關改變;
七 修訂任何條例,以達致以有關實際公曆日期取代採用描述形式的對日期的提述。
八 修訂任何條例,以達致以下述項目取代對另一條例的概括性的提述:
甲 該另一條例的名稱、簡稱或引稱。
乙 該另一條例在制定、訂立或作出年份的各條例中排列的編號。
丙 根據本條例第六條而編配予該另一條例的章號。
九 以無性別色彩的字或詞句取代任何條例中列明性別或可視為列明性別的字或詞句。
十 修訂任何條例,以改變提述條文的方式。
十一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修訂,對任何條例作出相應的修訂。
第六章 附例
第十八條 本條例經立法院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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