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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憲法與國體問題

由於法律需要重新編撰,因此特設此機構,
各位可以多加發表意見,但須保持幾項原則:
壹、尊重不同意見官員、編撰時心平氣和,須保持良好態度。
貳、參考「五零憲法」、「中華民國憲法」與各虛國法律。
叁、民主體制、三民主義不可更改,不過可以討論各種額外構想。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正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正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正民國國籍者為中正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正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中正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正民國國旗定為紅地、正中黃環內置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中正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四十八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四十八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五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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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一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中央財政與國稅。
 六 國營經濟事業。
 七 幣制及國家銀行。
 八 度量衡。
 九  國際貿易政策。
 十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一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二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市縣執行之:
 一 省、市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教育制度。
 四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五 公用事業。
 六 合作事業。
 七  二省、市以上之任何事業。
 八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九 土地法。
 十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一 公用徵收。
 十二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三 移民及墾殖。
 十四 警察制度。
 十五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十六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市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三         
左列事項,由省、市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市教育、實業及交通。
 二 省、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市公營事業。
 五 省、市合作事業。
 六 省、市稅、省債及省銀行。
 七 省、市警政之實施。
 八 省、市慈善及公益事項。
 九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市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市共同辦理。
各省、市辦理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國民大會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四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政。
 四 縣公營事業。
 五 縣合作事業。
 六 縣稅、縣債及縣銀行。
 七 縣警政之實施。
 八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九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五               
除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市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市,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國民大會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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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
一               
政風特局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政風特局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政府、中央政府及國民大會互選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市一人。
 二  中央政府一人而不得由行政院長出任。
 三  國民大會一人而不得由議長出任。
三               
監察院設院長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四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十天,連選得連任。
五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六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七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八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十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xx條之規定。
十一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十二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十三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十四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十五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六十天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國民大會。
十六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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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旗及國徽已有,但國歌、國花等東西則未訂立,總統認為怎樣選擇?國體,民主共和國

以上則納入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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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該來解決國家象徵事宜了,
國花、國鳥、國物、國禮、國歌

以及國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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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13# 賀愁飛


    我會考慮一下,因為暫時未決定到所有參選人是否需要有一位國民副署才可以參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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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以不妨礙政府整體運作為原則
無副總統或無副院長問題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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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17# 李迎希
是的,繼續討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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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16# 雨框眼鏡


    無論副總統還是副院長,理論上都需要設置,人口不足可以凍結有關職位不任用。不過我建議的是,行政院副院長與副總統之職不一樣,他可以由其他部長兼任,萬一院長出缺時可即時補上,就無需好像早前賀院長辭職後令行政院沒有首長阻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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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副院長的職位個人認為是多餘的,
在人口有限的情況下,不需額外多設副院長,
精簡人事為上策,不過可做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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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一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政風特局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xx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政風特局同意任命之。
四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五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六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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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二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國民大會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十五日內咨請國民大會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國嚨大會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四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五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國民大會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國民大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國民大會議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國民大會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國民大會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國民大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國民大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七日內,移請國民大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六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七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國民大會。
八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卅天內,應提出決算於政風特局。
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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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得被選為總統這字眼可否改一下,自薦參選的可能受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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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
一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正民國。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三      
總統依法 ...
李迎希 發表於 2017-11-3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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