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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該來解決國家象徵事宜了,
國花、國鳥、國物、國禮、國歌

以及國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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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旗及國徽已有,但國歌、國花等東西則未訂立,總統認為怎樣選擇?國體,民主共和國

以上則納入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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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
一               
政風特局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政風特局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政府、中央政府及國民大會互選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市一人。
 二  中央政府一人而不得由行政院長出任。
 三  國民大會一人而不得由議長出任。
三               
監察院設院長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四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十天,連選得連任。
五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六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七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八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十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xx條之規定。
十一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十二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十三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十四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十五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六十天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國民大會。
十六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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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一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中央財政與國稅。
 六 國營經濟事業。
 七 幣制及國家銀行。
 八 度量衡。
 九  國際貿易政策。
 十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一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二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市縣執行之:
 一 省、市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教育制度。
 四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五 公用事業。
 六 合作事業。
 七  二省、市以上之任何事業。
 八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九 土地法。
 十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一 公用徵收。
 十二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三 移民及墾殖。
 十四 警察制度。
 十五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十六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市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三         
左列事項,由省、市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市教育、實業及交通。
 二 省、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市公營事業。
 五 省、市合作事業。
 六 省、市稅、省債及省銀行。
 七 省、市警政之實施。
 八 省、市慈善及公益事項。
 九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市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市共同辦理。
各省、市辦理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國民大會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四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政。
 四 縣公營事業。
 五 縣合作事業。
 六 縣稅、縣債及縣銀行。
 七 縣警政之實施。
 八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九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五               
除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市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市,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國民大會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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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正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正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正民國國籍者為中正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正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中正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正民國國旗定為紅地、正中黃環內置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中正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四十八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四十八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五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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