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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組織法(草案)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九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一人,兼具司法院長之名;事務法官一人,經由大法官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於本國註冊滿三十天。
二、曾任法務部官員或司法機關人員三個月或以上。
三、無干犯刑事紀錄。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經總統提名成為大法官。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第五條 大法官為終身制,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條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或出缺時,由總統提名法官,經國民大會同意代其職務。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第八條 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最高法院。
二、初級法院。
三、大法官書記處。
第九條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之實體審查、爭點分析及裁判書草擬等事務。
第十條 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重要事項,得召開司法院會議;其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一條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十二條 司法院設法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司法院因保存、陳列司法文物需要,得設司法博物館;其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條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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