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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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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九十九條
中正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零一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二節 外交
第一百零二條
中正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零三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零四條
中正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零五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零六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零七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為謀省、市與省、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市,應酌予補助。
省、市為謀鎮、區與鎮、區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鎮、區,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零九條
中正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一十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第一百一十五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一十九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二十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二十一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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