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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民國憲法

中正民國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臨時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中正民國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正民國總統雨框眼鏡簽署通過
中正民國五年一月十五日實施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人民權利與義務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四章 總統
第五章 行政
第六章 司法
第七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八章 地方制度
第九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十章 基本國策
第十一章 憲法之施行與修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正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正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正民國國籍者為中正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正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中正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正民國國旗定為紅地、正中黃環內置青天白日。

本帖最後由 楊四維 於 2018-2-3 12:11 編輯

第二章 人民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中正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四十八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四十八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五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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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楊四維 於 2018-2-3 12:11 編輯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十六條(地位)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七條(最高立法機關)
  國民大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代表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二十八條(國大代表之名額)
  第一屆及第二屆定為三席。第三屆之名額,則由第二屆國民大會按人口分佈情況定額不少於三席,並修訂本條。
第二十九條(國大職權)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彈劾或罷免總統、副總統。
  二、修改憲法。
  三、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三十條(國大選舉)
國大代表選舉如左:
  一、上屆國代任期屆滿前十五天由選舉委員會公布選舉流程。
  二、全國經選舉委員會核定的合資格選民選出國大代表。
第三十一條(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
國大代表任期如左:
  一、國民大會代表每三個月改選一次。
  二、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國大代表資格如左:
  一、須於本國註冊十四天,上線時數共三小時,發帖數量為五十帖。
  二、選舉前三個月內在本國沒有干犯判處七天或以上的刑事案紀錄。
第三十二條(正議長之選舉)
  國大設議長一人,由國大代表互選之。
第三十三條(委員會之設置)
  國大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三十四條(常會)
  國大會期每月兩次,自行召集,休會期為每月的廿七日至卅日。
第三十五條(臨時會)
  國大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國大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三十六條(關係院首長列席)
  國大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三十七條(公布法律)
  國大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辦理。
第三十八條(國大開會地點)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九條(言論免責權)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四十條(不逮捕特權)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四十一條(組織、選舉、罷免及行使職權程序之法律)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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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總統
第四十二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正民國。
第四十三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四十四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四十五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四十六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國民大會之通過或追認。國民大會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七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八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九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五十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國民大會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國民大會追認。如國民大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五十一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五十二條
  中正民國國民註冊滿三十天、總發帖數量為一百帖、無干犯本國刑事案底者,得參選或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四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個月,連選得以無限連任。
第五十五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五十六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七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六十天。
第五十九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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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楊四維 於 2018-2-3 12:03 編輯

第五章 行政
第六十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六十二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國民大會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十五日內咨請國民大會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國民大會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六十三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六十四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國民大會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國民大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國民大會議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國民大會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國民大會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國民大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國民大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七日內,移請國民大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六十五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六十六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國民大會。
第六十七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十天內,應提出決算於國民大會。
第六十八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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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司法
第六十九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一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第七十二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七十三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七十四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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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七十五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中央財政與國稅。
   六、國稅與省稅、市稅之劃分。
   七、國營經濟事業。
   八、幣制及國家銀行。
   九、度量衡。
   十、國際貿易政策。
   十一、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二、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七十六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市執行之:
   一、省、市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
   三、教育制度。
   四、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五、公用事業。
   六、合作事業。
   七、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八、土地法。
   九、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公用徵收。
   十一、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二、移民及墾殖。
   十三、警察制度。
   十四、公共衛生。
   十五、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十六、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市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七十七條
  左列事項,由省、市立法並執行之:
   一、省、市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市公營事業。
   五、省、市合作事業。
   六、省、市財政及省、市稅。
   七、省、市債。
   八、省、市銀行。
   九、省、市警政之實施。
   十、省、市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市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市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國民大會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七十八條
  除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市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市。遇有爭議時,由國民大會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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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七十九條               
  省得召集省政府,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省政府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立法權。
   二、省行政劃分權。
   三、省政府人事任命權。
第八十一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八十二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國民大會議長與司法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八十三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八十四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八十五條               
  省下設鎮,鎮組織、人事架構自治按照省政府授權自行立法之。

 第二節 市
第八十六條               
  市實行市自治。
第八十七條               
  市得召集市政府,省設省政府,置市長一人。市長由市民選舉之。
  市政府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八條               
  市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市立法權。
   二、市行政劃分權。
   三、市政府人事任命權。
第八十九條               
  市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市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國民大會議長與司法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九十條               
  市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九十一條               
  市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九十二條               
  市下設區,區組織、人事架構自治按照市政府授權自行立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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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九十三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不強制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九十四條               
  符合中正民國國民資格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
者外,得上述國民資格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中正民國國民資格之規定,由國民大會立法之。
第九十五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九十六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九十七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九十八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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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九十九條               
  中正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零一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二節 外交
第一百零二條               
  中正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零三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零四條               
  中正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零五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零六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零七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為謀省、市與省、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市,應酌予補助。
  省、市為謀鎮、區與鎮、區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鎮、區,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零九條               
  中正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一十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第一百一十五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一十九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二十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二十一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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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國民大會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八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總統或行政院長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三天公告之。
第一百三十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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