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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呈交立法院各項草案

隆美爾院長,我代表行政院現在提交以下數項的法律草案,希望立法院盡早審議。

一、稅務法(草案)
二、政黨法(草案)
三、論壇公共安全法(草案)
四、選民法(草案)
五、公務員支薪法(草案)

稅務法(草案)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稅務訂定及權力
第三章 稅務徵收
第四章 附則

【法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稱為稅務法
第二條 本條例賦予行政院或其授權之部門徵稅之權力。

第二章 稅務訂定及權力
第三條 除另有法律規定外,所有稅務事項及稅收水平由行政院經濟部長或其授權之官員訂定。
第四條 在訂定稅務事項及稅收水平前,需取得行政院長同意。
第五條 在增添稅收項目前,須先行咨詢立法院並收集立法委員之意見。

第三章 稅務徵收
第六條 國民及組織須按行政院經濟部所發出之徵收稅項通知繳納稅款。
第七條 若任何國民或組織未能按本章第六條之規定繳稅即屬違法,經濟部長可經由《刑法》之簡易治罪程序向該名人士或組織作出罰款。
第八條 若國民或組織未能按徵收稅項通知內之限期內繳稅,可以書面請求經濟部長延長交稅期限。經濟部長可運用酌情權延長交稅期限,並有權對該申請付加特別條件。
第九條 本章第八條之特別條件可為對申請人徵收利息、要求申請人提交抵押品或要求擔保人對申請人作出擔保。
第十條 任何國民或組織干犯以下事項即視作逃稅論:
 一  觸犯本章第七條而被查證其資產足以繳納稅項。
 二 以任何方式以逃避應有稅務責任。
經濟部長可經由《刑法》進行告訴。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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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法(草案)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政型政黨
第三章 普通政黨第四章 政黨活動
第五章 政黨共同守則、黨員名冊及資產申報
第六章 解散政黨
第七章 附例

【法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稱為《政黨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之範疇為以政黨名義註冊為合法社團之組織。
第三條 政黨之類別如下:
  一 國政型政黨。
  二 普通政黨。

第二章 國政型政黨

第四條 符合以下任意一項條件即為「國政型政黨」:
    一 擁有一席或以上立法院議席;   
    二 擁有一席或以上地方民選席次;
    三 於最近一次立法院選舉總得票為百分之五以上;
    四 於最近一次地方選舉總得票為百分之五以上。
第五條 國政型政黨可享有以下權利:
    一 可於立法院組成政黨黨團;
    二 可以政黨名義直接提名該黨黨員為立法委員、民選首長選舉候選人 (需要被提名人明確授權);
    三 可於論壇指定地區免費擁有政黨總部。論壇指定地區由行政院內政部定之。

第三章  普通政黨

第六條 凡未及國政型政黨之任一條件,則為普通政黨。
第七條 普通政黨可享有以下權利:
 一 可於論壇指定地區以月租形式,以象徵式租金租用擁有政黨總部。論壇指定地區及象徵式租金水平由行政院內政部定之。
 二 可於立法委員選舉、民選首長選舉以該黨名義參選。

第四章  政黨活動

第八條 政黨可透過持有傳媒執照的傳媒刊物及節目、山河市區、政黨總部進行宣傳。
第九條 政黨之非選舉宣傳,受相關主管機構及《論壇公共安全法》所規管。
第十條 政黨之選舉宣傳,受《論壇公共安全法》及《選舉廣告及舞弊法》所規管。

第五章 政黨共同守則、黨員名冊及資產申報

第十一條 以政黨名義註冊之組織,除了依據本法註冊及申領牌照外,亦須提交詳細的政黨發展意向書乙份。
第十二條 所有類型政黨黨員人數(連黨主席)須最少二人。當出現法定人數不足時,有關政黨必須在政府發令後三個月內填補空缺。
第十三條 政黨成員不得持有雙重黨籍。
第十四條 所有政黨必須在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向行政院內政部申報黨產,並須就相關資產獨立註冊政黨帳號管理。
 一 資產須列明黨員黨費、投資獲利、政治捐獻或其他收入。
 二 除黨員黨費及政治捐獻可轄免徵稅,其他部分的收入政府按《稅務法》徵稅。
第十五條 如有各項黨人事變動,各政黨須隨時向民政事務所提交更新後的黨員名冊。
第十六條 黨員名冊須列明以下事項:
 一 黨管理成員名單;
 二 黨員全體名冊。

第六章   解散政黨

第十七條  下列情況為政黨組織干犯事故,行政院內政部有權收回牌照:
 一 政黨有改變本國政體之取向、違憲或經司法機關宣告非法;
 二 政黨領袖干犯本國刑事罪行而不作內部改選;
 三 侵害人身安全或誘使他人幹犯本國或現實主權國家刑事法律;
 四 政黨人數不符合本法第十二條之條件,並超過了本法第十二條提出的期限;
 五 自願解散。
第十八條 若行政院內政部依據本法第十七條首四項收回政黨組織牌照,一切屬於該政黨組織之財產立即歸政府所有,並由行政院內政部處置,有關政黨同時不得再參與國會或地方選舉。
第十九條 成功批發牌照之政黨,內政部須向國防部提請撥出論壇指定位置予政黨建設總部。
 一 政黨可開設政黨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行政院內政部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二 政黨論壇帳戶只能用作政黨事務。如有違反,行政院內政部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政黨論壇帳戶。
 三 政黨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四 當政黨解散時,相關政黨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二十條 不論政黨會否因事自願解散或行政院內政部收回牌照,依據第十八條所撥出之空間乃政府財產,政黨須隨時交回。

第七章  附例

第廿一條 行政院內政部須依照本法國政型政黨之條件,定期進行認證國政型政黨之工作。
第廿二條 國政型政黨所計算之政黨得票率,只計算該次選舉當時之政黨得票率,該次選舉後候選人之政黨變動並不計算在內。
第廿三條 本法自公告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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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壇公共安全法(草案)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共秩序原則及管理安排
第三章 論壇行政處分罰則
第四章 附則

【法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稱為《論壇公共安全法》。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麗山共和國論壇及臉書駐管之地。
第三條 本法授權行政院或其授權部門之人員依法管理帖文,維持公眾安全及公共秩序,為麗山共和國論壇營造良好的討論氣氛。
第四條 本法之行政院或其授權部門之人員(下稱管理人員),包括所有於行政院發行之「麗山共和國現役職官名單」之內,且具有相關版區版主權限之論壇成員。

第二章 公共秩序原則及管理安排
第五條 於論壇內任何的討論主題及其回應為帖文,均不得無故刪除處理。
第六條 下列狀況得以授權任何管理人員自行刪除帖文:
 甲 同一帖子於首都論壇不同區域內出現重複;
 乙 帖文內容空白,或只有無意義亂碼內容,或只有表情符號。
  一 為閱讀隱藏內容而以上述內容回帖可獲豁免,有關豁免只適用於第一次回應帖文。
 丙 未經授權下張貼
  一 與虛國論壇有關而具有商業性質的廣告或宣傳(商業企業區不在此限);
  二 非虛國論壇性質之商業廣告或宣傳;
  三 違反由行政院長或其授權部門人員所發出的牌照規定,在非指定版區張貼。
 丁 轉載文章之版權持有者向本國提請投訴;
 戊 危害現實社會安全之討論或製作危險品之帖子;
 己 帖子涉及煽動或發表對顛覆本國政權的言論。
第七條 論壇管理人員,可就違規帖文直接向發帖者作出行政處分。
 甲 行政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屏蔽」、「刪除」、「罰款」、「監禁」,不得包括論壇「警告」功能。
 乙 不經司法機關審判之行政處分,不得就單一違規行為監禁超過七天。
  一 如需處分監禁超過七天,管理人員須入稟司法機關,由司法機關判決。
  二 處分對象不具有本國國籍,並由具管理員權限之管理人員直接充公有關帳號者,豁免於本條之外。
 丙 處分為監禁或充公帳號時,一般管理人員可以請具管理員權限之管理人員協助執行。
 丁 各地區政府,可依照本法及有關地區民情,額外訂立有關版區適用之罰則,有關罰則須在適當處公開存放展示,以便國民閱讀。
  一 各地區政府訂立之罰則內容,可因應有關地區民情,不涵蓋本條例第二章之罰項,或有額外罰項。但其處分原則及執行不得違反本法第二章,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亦必須於有關地區得以執行。
  二 如有關版區並無該區適用之特定罰則,管理人員可根據本條例第三章所列之罰則執法。
  三 如干犯事項跨越不同政府之管轄區,未能以單一版區罰則執法,管理人員應根據本法第三章所列之罰則執法。
 戊 行政處分之罰款部分,不論以任何形式收取罰款,有關罰款均須歸入麗山國庫,視為政府收入。
  一 處分包括罰款者,必須記錄在案,處分紀錄必須向國民公開,以便行政院核算罰款收入。
  二 未有將罰款歸入國庫者,可視作干犯《刑法》「公務人員監守自盜而損害政府或公眾利益」。
 己 對行政處分不服者,可就行政處分入稟司法機關,要求撤銷處分或覆核處分內容。
第八條 論壇管理人員就違規帖文作出行政處分時,應根據本法及有關版區適用之罰則,並按照犯事者之犯事情節及性質,以及其干犯同類罪行之紀錄,作出適當的行政處分。
第九條 就違規帖文作出處分之對象,如屬具有本國國籍之人士,
 甲 有關處分必須記錄在案,處分紀錄必須向國民公開。
 乙 就其帖文違規之處分不得為充公帳號。
第十條 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所列事項,可由任何具有相關版區版主權限之管理人員即時執法。
 甲 不屬上述兩條所列事項,而又發生於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選出總督的地區,應由相關版區之負責官員執法。
第十一條 牽涉人身攻擊、譭謗、淫褻、不雅、性騷擾之帖文,管理人員不得刪除或修改有關帖文內容,須保持有關帖文內容原封不動,直至司法機構裁判後方可刪除或修改有關帖文內容。
 甲 管理人員可屏蔽有關帖文,或將有關帖文移送至墳場。
第十二條 牽涉我國司法程序之帖子,或涉及刑事案件之帖子,首都論壇管理人員必須與司法及執法機關合作,不得刪除或修改有關帖文內容,審訊期間須保持有關帖文內容原封不動,只可屏蔽有關帖文內容。
第十三條 發帖者必須對自己在麗山共和國論壇內之言行負責。
第十四條 以下發帖行為方式受本條例規管,任何管理人員均有權予以行政處分:
 甲 洗板,即惡意重複發表無意義或內容重覆的帖文。
 乙 連續回帖。因公務需要或具正當情由者可獲豁免。
 丙 帖文內容空白,或只有無意義亂碼內容,或只有表情符號。
  一 為閱讀隱藏內容而以上述內容回帖可獲豁免,有關豁免只適用於第一次回應帖文。
 丁 文不對題,即帖文類型及內容不屬於該版面的主題類型。
  一 管理人員須將有關帖文送返正確版區。
 戊 擅自為帖子設立售價。政府、傳媒機構、商業機構、藉收費帖文舉行活動之公眾可獲豁免。
  一 管理人員應撤銷違法設立的售價。
第十五條 於公眾地方轉貼文章、圖片,須標示有關內容來源,並附上個人對有關內容的評論。未符合上述要求者,管理人員有權向其作出行政處分,並屏蔽有關帖文,或將有關帖文移送至墳場。
第十六條 發帖者不論用何種方言,發帖的內容不得牽涉方言內約定俗成的粗俗言詞。言詞之字眼包含侮辱性、負面性形容某某人之性別或性器官、某某人親人之言詞含有惡意批評的字眼亦算在內。
第十七條 公然侮辱他人,或以侮辱性言論侵害他人之身體、形象或行為,或以言語暴力威脅他人之人身安全,均以人身攻擊論之。
 甲 遭人身攻擊者,有權入稟司法機關提出訴訟,向人身攻擊者索償及�或要求致歉。
第十八條 不論發帖人或討論者,在未有事實根據之情由下,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以譭謗論之。
 甲 就譭謗言論提出訴訟者或其代理人,必須列明情由及言論與事實相出入之佐證才可受理。
 乙 發帖人或討論者在發表言論後牽涉譭謗之可能,而在提刑或他人控告以前,於傳播媒體及論壇內適當之討論版區刊登書面道歉啟示者,可豁免起訴。
 丙 如受譭謗者已根據《誹謗法》入稟司法機關提出訴訟,管理人員將不會作出行政處分,交由司法機關判決。
 丁 如管理人員已就譭謗言論作出行政處分,而受譭謗者認為需要向譭謗者索償及�或要求致歉,受譭謗者仍可根據《誹謗法》入稟司法機關提出訴訟。
第十九條 對於所誹謗之事,有下列情形者,不罰:
 甲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乙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二十條 凡涉及專業知識或技術在未有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士考證是否屬實下,任何人士必須對未經考證之資訊尋求專業人士之協助。
 甲 任何人士經有關帖文而進行之行為,均須自行承擔風險。
 乙 發帖人就帖文內容未經查考其專業知識或技術時,必須於帖文內列明「有關內容純粹參考,必須尋求專業人士考證」之字眼。未有列明有關字眼者,首都論壇管理人員有權向其作出行政處分,並加入有關字眼,或屏蔽有關帖文,或將有關帖文移送至回收區。
第廿一條 人類裸露或牽涉性愛的文字、圖片、影像或聲帶,可以淫褻論之。
第廿二條 暴力血腥、性主題隠喻的文字、圖片、影像或聲帶,可以不雅論之。
第廿三條 發帖人或討論者發表淫褻或不雅之物品時,必須在合適的版面發表,並加入警告字句提醒讀者,及以隱藏代碼加密淫褻或不雅之帖文內容。
 甲 未符合上述要求者,管理人員有權向其作出行政處分,並將有關帖文送返正確版區,為有關帖文加入警告字句提醒讀者,及以隱藏代碼加密淫褻或不雅之帖文內容。
第廿四條 以下行為,均以性騷擾論之:
 甲 在論壇內發佈之言論、圖片、影像或聲帶關係到性愛的主題或隠喻而引致公眾提告或投訴,或;
 乙 發帖人或討論者在言論、圖片、影像或聲帶上以性為主題或隠喻,公開點名評示或以形象化暗指對象,而引起有關對象認為在名聲、形象或心理上受到損害,亦以性騷擾論之。
第廿五條 因不雅物品或性騷擾而在名聲、形象或心理上受到損害者,有權入稟司法機關提出訴訟,向肇事者索償及、或要求致歉。
第廿六條 任何人士均不得透過論壇,擅自發佈論壇用戶或其親友的個人資料或相片等個人私隱資訊。
 甲 因被公開個人或其親友的個人私隱資訊,而在名聲、形象或心理上受到損害者,有權入稟司法機關提出訴訟,向肇事者索償及、或要求致歉。
 乙 管理人員應屏蔽有關帖文,或將有關帖文移送至回收區。
第廿七條 發帖人與討論者就主題上討論事情,理應提出實據為佐證,並以理性為原則下發表意見。如發帖者與討論者在討論過程上引起爭執,而爭執之情由牽涉到譭謗、人身攻擊、涉及專業技術而未有考證之資訊、性騷擾,管理人員可根據有關罰則作出行政處分。


第三章 論壇行政處分罰則
第廿八條 本章為麗山共和國論壇默認的行政處分罰則。各地區政府所管轄版區,或有不同罰則,論壇用戶應自行留意有關版區之罰則。
 甲 如有關版區並無相關罰則,即根據本罰則執行。
第廿九條 一經查明為機器人帳戶者,
 甲 具有本國國籍者,應由行政院長公開發出拘捕令,直接拘捕該人士並移送監獄,依《監獄法》中的「拘留人士」類別作出七十二小時的特殊拘留。內閣政府須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提告,或在時限屆滿後無條件釋放該人士。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乙 不具有本國國籍者,具管理員權限之管理人員有權直接充公有關帳號。
第三十條 有洗板行為者,最低罰以論壇貨幣三十。由一般管理人員直接處分之最高刑罰,為罰以論壇貨幣百元及監禁五天。
 甲 如具本國國籍,而其情節極其嚴重,或已多次屢犯,致使其刑罰應超逾上述最高罰則,管理人員可入稟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可判以更高刑罰,包括終身監禁;
 乙 如不具有本國國籍,而其情節極其嚴重,或已多次屢犯,具管理員權限之管理人員有權直接充公有關帳號。
第卅一條 連續回帖者,最低罰以論壇貨幣十元,最高罰以論壇貨幣百元及監禁五天。因公務需要或具正當情由者可獲豁免。
第卅二條 帖文內容空白,或只有無意義亂碼內容,或只有表情符號,最低罰以論壇貨幣十元,最高罰以論壇貨幣百元及監禁五天。
 甲 為閱讀隱藏內容而以上述內容回帖可獲豁免,有關豁免只適用於第一次回應帖文。
第卅三條 文不對題者,最低罰以論壇貨幣十元,最高罰以論壇貨幣五十及監禁一天。
第卅四條 擅自為帖子設立售價者,最低罰以論壇貨幣十元,最高罰以論壇貨幣百元及監禁三天。
 甲 政府有權充公有關違法收入。
 乙 政府、傳媒機構、商業機構、藉收費帖文舉行活動之公眾可獲豁免。
第卅五條 每人每廿四小時於同一版面,最多只可發出十個主題。
 甲 超額者,最低罰以論壇貨幣十元,最高罰以論壇貨幣百元及監禁五天;
 乙 因公務需要者可獲豁免。
第卅六條 於公眾地方轉貼文章、圖片,未有標示有關內容來源及附上個人對有關內容評論者,最低罰以論壇貨幣十元,最高罰以論壇貨幣五十及監禁三天。
第卅七條 帖文內容牽涉方言內約定俗成的粗俗言詞者,最低罰以論壇貨幣十元,最高罰以論壇貨幣百元及監禁五天。
第卅八條 公然侮辱人者,罰以論壇貨幣五十。
 甲 以侮辱性言論侵害他人之身體、形象或行為者,或以言語暴力作出威脅人身安全者,額外加罰監禁兩天。
第卅九條 發帖人或討論者作出譭謗性的言論而令他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會以不同程度之處分:
 甲 作出譭謗性的言論而引致他人之名譽或形象永久受損害者,罰以論壇貨幣百元及監禁兩天;
 乙 作出譭謗性的言論而引致他人之名譽或形象影響一段時限者,罰以論壇貨幣七十。
第四十條 發帖人就帖文內容未經查考其專業知識或技術,且未有於帖文內列明「有關內容純粹參考,必須尋求專業人士考證」之字眼者,最低罰以論壇貨幣十元,最高罰以論壇貨幣百元及監禁七天。
第四十一條 發佈淫褻或不雅之帖文內容,且:
 甲 未有在合適的版面發表,或;
 乙 未有加入警告字句提醒讀者,或;
 丙 未有以隱藏代碼加密淫褻或不雅之帖文內容者,最低罰以論壇貨幣十元,最高罰以論壇貨幣五十及監禁三天。
第四十二條 發帖人或討論者未按第廿三條發佈淫褻、不雅物品,引致他人感到不安或損害,除第四十一條刑罰外,額外罰以論壇貨幣百元及監禁一天。
第四十三條 發帖人或討論者發佈性騷擾的言論、圖片、影像、聲帶而令他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會以不同程度之處分:
 甲 散佈文字、圖片、影像或聲帶犯前項之罪者,引致他人之名譽或形象永久受損害者,最低罰以論壇貨幣五十及監禁一天,最高罰以論壇貨幣百元及監禁五天。不論處分高低,肇事者均須向受害人作出道歉及賠償論壇貨幣百元;
 乙 散佈文字、圖片、影像或聲帶犯前項之罪者,引致他人之名譽或形象影響一段時限者,最低罰以論壇貨幣二十及監禁一天,最高罰以論壇貨幣八十及監禁四天。不論處分高低,肇事者均須向受害人作出道歉及賠償論壇貨幣百元。
第四十四條 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發佈論壇用戶或其親友的個人資料或相片等個人私隱資訊,最低罰以論壇貨幣十元,最高罰以論壇貨幣百元及監禁五天。不論處分高低,肇事者須向受害人作出道歉及賠償論壇貨幣五十。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於公告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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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民法(草案)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民資格
第三章 選民登記冊
第四章 喪失選民資格
第五章 附則

【法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稱為《選民法》。

第二章 選民資格
第二條 以下人士在滿足以下條件後即符合選民資格:
 一 在本國註冊滿三十天。
 二 總帖量(包括發帖及回應)達二十五帖或以上。
 三 在線總時數一小時或以上。
第三條 以下人士或組織沒有選舉權利:
 一 本國之組織或根據《人民團體法》所產生之論壇帳戶;
 二 經由法院所發出之相關命令;
 三 被拒入境之人士。

第三章 選民登記冊
第四條 行政院內政部須定期輯錄及更新記載符合資格之選民資料於《選民登記冊》內。
 一 行政院內政部必須在任何選舉投票日前三天更新《選民登記冊》。
 二 中央選舉委員會在行政院內政部公佈《選民登記冊》後覆檢選民資料正確無誤。
第五條 《選民登記冊》所載之資料包括:
 一 選民在本國論壇註冊之名稱;
 二 選民帳號(UID)號碼;
 三 選民註冊天數及上線總時數。
第六條 行政院內政部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記載符合成為合法選民資格之選民資料於《選民登記冊》內,該名人士可經法院申訴並對該項拒絕記載作司法覆核。法院對該案件之判決為該記載之最終決定。
第七條 若符合成為合法選民資格之選民資料尚未記載在《選民登記冊》內,該名人士可主動向行政院內政部申報要求記載在《選民登記冊》內。
第八條 任何因特殊情由而須恆常使用代理伺服器或虛擬私人網絡通訊位址進出本國之選民,必須主動向行政院內政部申報,並獲得該部許可,方能恆常使用代理伺服器或虛擬私人網絡通訊位址進出本國。

第四章 喪失選民資格
第九條 任何已紀錄在《選民登記冊》之選民,若在任何時候未能滿足本法第二條之規定,即自動喪失選民資格。
第十條 行政院內政部須將第九條所述之選民從《選民登記冊》中刪除,並於附註中紀錄原因。
第十一條 若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任何選舉違法行為或任何行為引致選舉失去公平性,可命令:
 一 撤銷相關人士之選民資格及宣告指定期限內相關人士不能再次成為選民;
 二 撤銷相關人士之選票;
 三 宣告該次選舉無效。
以上各項可同時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二條 本法於公告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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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支薪法(草案)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總統府薪酬
第三章  行政院薪酬
第四章  司法機關薪酬
第五章  立法院薪酬
第六章  計算及發放方式
第七章  附則

【法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稱為《公務員支薪法》。
第二條 本法為政府支付公職人員薪俸而制定之法令。

第二章 總統府薪酬
第三條 總統府人員薪酬分為三級,每級薪酬之金額經行政院向立法院提議,由立法院通過後公告之:
 第一職等 總統
 第二職等 副總統
 第三職等 總統府發言人或總統府特任官員
第四條  總統可發放每六個月不多於兩次之額外獎金和補助予屬下各級人員,金額不得超過該名官員原來之薪金一倍。

第三章 行政院薪酬
第五條  行政院人員薪酬分為六級,每級薪酬之金額經內閣向立法院提議,由立法院通過後公告之:
 第一職等 行政院長
 第二職等 行政院副院長
 第三職等 各部部長及地方首長
 第四職等 各部次長
 第五職等 局長、主任、市長或相當於機關主管級別之其他官員
 第六職等 非主管級別之其他官員
第六條  行政院長經提請總統獲批准後,可發放每六個月不多於兩次之額外獎金和補助予屬下各級人員,金額不得超過該名官員原來之薪金一倍。

第四章  司法機關薪酬
第七條  司法人員薪酬比照行政院職等如下:
 第一職等 大法官
 第二職等 其他兼任法院院長之法官
 第三職等 不兼任法院院長之法官 
 第四職等 法官以外之輔助官員
第八條  大法官可發放每六個月不多於兩次之額外獎金和補助予屬下各級人員,金額不得超過該名官員原來之薪金一倍。

第五章  立法院薪酬
第九條  立法院長、副院長依照行政院薪酬第一職等及第二職等計算。
第十條  立法委員如無兼任本法所列之任何其他有給職公職,得向立法院長申請支領補助金,補助金額為行政院第三職等計算。

第六章  計算及發放方式
第十一條  所有公職人員薪酬、獎金、補助由經濟部依本條例規定從麗山國庫按西曆每月撥發。具體發放方式由經濟部公告之。
第十二條 兼任多職之公職人員應支取最高級別之一份薪酬。
第十三條 薪酬計算以每月結束當天在任之職務為準,到任不足一個月者仍算一個月薪酬,月中已離任者不計算任何薪酬。
第十四條 每月依法應付之薪酬,不得遲於當月完結後一個月內發放。

第七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法之增修、改變必須由立法院審閱及批核。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告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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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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